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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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 張耀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102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其102年5月10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故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