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楊淙德 相對人 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52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5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予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判決聲請人敗訴(廢棄假執行之裁判)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卷(含歷審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57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
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