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胞妹 林佳穎 受刑人 蔡松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542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9號、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佳穎係受刑人蔡松洋之胞妹(同母異父),而受刑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已離婚無配偶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又參酌卷附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具有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