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原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仁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要賠陳秀麗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比較合理。」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依原告提出起訴狀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且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另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請一併補行提出。
三、請提出被告「曾仁勇」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原告郵寄本件起訴狀信封記載「秀股」字樣,原告是否另有訴訟事件在本院審理?若有,其案號為何?或係誤載?
五、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哲豪★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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