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潘美伊 自訴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被告 蘇鼎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鼎富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潘美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施打玻尿酸,經被告蘇鼎富評估建議施打部位為法令紋及顳部,詎料被告於臉部右側顳部注射玻尿酸之際,自訴人先是感到疼痛,當被告注射達0.8cc(此為被告自述之劑量,實際劑量未知)時,自訴人又突然感到劇痛並喪失右眼視力。嗣雖經被告注射3cc之玻尿酸降解酶並按摩右側顳部,然自訴人右眼仍無法視物,始經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急診室,後又轉送三軍總醫院治療。查自訴人於110年2月21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測量右眼眼壓高達63mmHG遠高於常人之正常眼壓值(10-20mmHG),並發現右側顳區有針孔痕跡,而同日經診斷為「右眼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發作」,需住院持續接受觀察與治療,直至110年2月23日自訴人始出院;又自訴人於110年2月24日、25日均有至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回診,仍經診斷為「右眼脈絡膜剝離」;另自訴人於110年3月1日再次感到右眼劇痛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復經診斷「右眼脈絡膜脫離」,而後持續於110年3月2日、4日、15日與23日、4月12日、4月20日均持續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惟「右眼脈絡膜剝離」之症狀仍未改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就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4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以直接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英文病歷、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中文病歷、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23日及3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衛教資料、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0年3月1日、110年3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眼睛構造解析圖、脈絡膜剝離之臨床研究之文章、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光醫院110年2月23日至2月25日門診病歷、藝群醫學美容集團網站截圖、玻尿酸降解酶之網路資訊、自訴人為被告注射玻尿酸後之照片、新光醫院110年3月4日門診病歷、萬芳醫院眼科醫師 黃信偉 之診斷錄音光碟及譯文、新光醫院眼科醫師 鄭成國 之診斷錄音光碟及譯文、衛福部官網截圖、衛福部公告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範本)》、美容醫學外科 劉恭志 醫師所撰《注射玻尿酸導致失明?!!!醫美不能說的秘密?!關於玻尿酸的"危肌解密"百科全書,您一定要知道的基本常識!!!》文章、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之網頁截圖、上帝視角醫美診所之《施打玻尿酸的美感秘訣和注意事項》文章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鼎富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於自訴人進行右側顳部施打玻尿酸之行為,及自訴人同日轉送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右眼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發作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我並無醫療疏失,我認為我的施打行為、緊急就醫、緊急轉診程序沒有過失,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依110年5月3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回復至1.0,眼壓回到正常範圍,並無視力受損結果。又醫療行為本為高風險行為,被告注射玻尿酸過程就自訴人所發生短暫時間併發症,經過被告緊急處理及轉診三總接受治療,視力已經恢復正常。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善盡注意義務,且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醫療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並無醫療過失,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注射玻尿酸後送醫治療之診療過程如下:
⒈自訴人於110年2月21日因臉部肌膚凹陷皺紋尋求醫學美容改
善,故至靚世紀醫美診所就診,主要想了解「玻尿酸精緻整形」。當日經由任職該診所之被告診察自訴人頭顱及五官皮膚,發現法令紋及顳部肌膚凹陷,經被告評估後建議於法令紋及顳部施打5毫升玻尿酸填充劑。被告於病歷摘要記載玻尿酸施打過程平順,於執行自訴人右側顳部玻尿酸注射過程,每一次注射前皆執行適當回抽確認無血管内注射(無回血)。自訴人先接受法令紋處注射3毫升玻尿酸,後接續執行右側顳部注射,治療過程當被告在自訴人右側顳部注射玻尿酸至0.8毫升時,自訴人突感右眼腫脹疼痛,並伴隨右眼視力喪失,被告立即停止玻尿酸注射,並於自訴人右側顳部原注射部位以相同方式施打玻尿酸降解酶3毫升(900單位),於注射後經溫和按摩自訴人右側顳部,立刻執行手指視野眼檢查,自訴人右眼仍無法視物。
⒉因自訴人右眼視力未恢復,隨即由被告將自訴人送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室,並同步聯繫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臺大新竹分院急診室等候期間,接獲三軍總醫院回復已備妥眼科檢查及後續高壓氧治療等準備,故被告建議且獲自訴人同意轉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
⒊自訴人於110年2月21日14時54分許抵達三軍總醫院急診室,
主訴右眼眶打玻尿酸0.8毫升後視力喪失,經急診 何政軒 醫師診察後會診眼科,經眼壓檢查,發現自訴人右眼眼壓63毫米汞柱(正常眼壓10〜20毫米汞柱),肉眼可見自訴人右眼外側顳部處有針扎痕跡。眼科醫師會診回復1.右眼急性青光眼、2.右眼視網膜剝離,並處方開立藥物使用。後自訴人接受高壓氧治療,並經眼科醫師建議辦理住院治療。自訴人於110年2月21日21時5分許由急診轉至病房,主訴右眼疼痛感已較改善,但仍視力模糊,醫師安排眼底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自訴人右眼外上象限脈絡膜出血剝離,後於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與藥物治療,眼壓回復正常,矯正後視力亦恢復至1.0。自訴人家屬於110年2月23日因想尋求第二家醫院諮詢及處置,故自三軍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後轉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治療。
⒋自訴人後於110年3月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螢光血管攝影(FAG)檢查,結果報告為右眼脈絡膜剝離。
依當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眼脈絡膜剝離;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病症就診,宜休養1個月。自訴人後於110年4月12日、5月3日、8月28日、9月29日,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回診。其中110年5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回復至
1.0,眼壓回到正常範圍。⒌自訴人上開診療過程,除據自訴人於書狀所陳明,並有靚世
紀醫學美容診所英文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他字第1334卷第40至41頁)、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中文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新光醫院110年2月23日至2月25日、110年3月4日門診病歷各1份(本院卷一第47至50、59頁)、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3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29999號函暨自訴人於該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檢驗報告、X-rayReport各1份(他字第1334卷第49至6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9日北總企字第1100003330號函暨告訴人於該院之門診紀錄、眼科部報告各1份(他字第1334卷第71至86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認被告注射玻尿酸於自訴人右側顳部之行為,未
依醫療常規對玻尿酸施打劑量、針頭走向與深度等盡注意義務,注射玻尿酸之速度過快,具有過失,與自訴人右眼脈絡膜出血、剝離且急性青光眼發作而視力模糊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觀諸自訴人之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病歷記載,被告玻尿酸施
打過程平順,於執行自訴人右側顳部玻尿酸注射過程,每一次注射前皆執行適當回抽確認無血管内注射(無回血)。自訴人先接受法令紋處注射3毫升玻尿酸,後接續執行右側顳部注射,治療過程當被告在自訴人右側顳部注射玻尿酸至0.8毫升時,自訴人突感右眼腫脹疼痛,並伴隨右眼視力喪失,被告立即停止玻尿酸注射,並於自訴人右側顳部原注射部位以相同方式施打玻尿酸降解酶3毫升(900單位),於注射後經溫和按摩自訴人右側顳部,立刻執行手指視野眼檢查。而就被告對於自訴人注射玻尿酸之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右側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注射玻尿酸之行為是否有疏失、違反醫療常規?自訴人所受右側脈絡膜剝離之傷勢,右眼視力有無復原可能性?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㈠本案依病歷紀錄,記載自訴人接受玻尿酸之注射部位、注射方式與接續眼睛疼痛、視力喪失等症狀及病人後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接受之身體診察與眼底檢查診斷結果,被告為自訴人施打玻尿酸,與自訴人右眼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傷勢間,難謂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為自訴人施打玻尿酸,每一次注射前皆執行適當回抽確認無血管内注射(無回血),且在自訴人主訴右眼腫脹疼痛時,立即停止玻尿酸注射,並即時施打玻尿酸降解酶及後送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治療處置。被告施打玻尿酸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對即時察覺的併發症施予轉診處置,已盡注意義務,其施打過程並無疏失。㈢依110年5月3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病歷紀錄,自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回復至1.0,眼壓回到正常範圍等情,有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英文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他字第1334卷第40至41頁)、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中文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其醫療專業及對病人病程之了解所為病歷之記載,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自訴人施打玻尿酸,與自訴人右眼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傷勢間,雖具有因果關係,惟被告施打玻尿酸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對即時察覺的併發症施予轉診處置,已盡注意義務,其施打過程並無疏失,則被告上開醫療建議及處置,均難認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踰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自難遽令其擔負刑事責任。
⒉自訴意旨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包括藝群醫學美容集團網站
擷圖1份(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玻尿酸降解酶之網路資訊1份(本院卷一第55頁)、美容醫學外科劉恭志醫師所撰《注射玻尿酸導致失明?!!!醫美不能說的秘密?!關於玻尿酸的"危机解密"百科全書,您一定要知道的基本常識!!!》文章1份(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之網頁擷圖1份(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上帝視角醫美診所之《施打玻尿酸的美感秘訣和注意事項》文章1份(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主張被告具有對玻尿酸施打劑量、針頭走向與深度等未盡注意義務,注射玻尿酸之速度過快等過失,然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內容,均在說明在臉部包括眼部進行施打玻尿酸等美容醫學具有風險、副作用及常見之併發症,以及降解酶之功能,上開網路文件均為一般美容醫學之衛教文章,並無法取代專業醫師於臨床上之判斷。又被告就施打玻尿酸之過程,於病歷記載「ProcedureNote:…InitiallyIgentlyandslowlyinjectedtheHAfille
rintoherNLFs(1.5c.c./eachside)andshecouldtolerateit.ThenIgentlyandslowlyinjectedthefillerintoherR'ttemporalarea.Shefeltpainbutcouldtolerateit.SoIkeptgentlyandslowlyinje
ctthefilleruntilItotallyinjected0.8c.c.HAfillerintothissite.Shefeltmorepain,andIimmediatelystoppedtheinjectionprocedureandcheckedh
ercondition.」(他字第1334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病歷係記載其以緩慢(gentlyandslowly)之速度對自訴人注射玻尿酸,並關注自訴人就玻尿酸施打之反應,自訴人單方面臆測被告一針下去即注射0.8cc,施打速度每秒超過0.5cc,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指述之情事存在,是以,上開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尚難憑採。
㈢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未於注射玻尿酸行為前向自訴人說明注射之相關風險,被告具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自訴人於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之病歷資料,自訴人係於1
10年2月21日因臉部肌膚凹陷皺紋尋求醫學美容改善,故至靚世紀醫美診所就診,主要想了解「玻尿酸精緻整形」,自訴人所簽署之「玻尿酸/晶亮瓷/ 喬雅登 /其他填充物治療同意書」記載「10.甲方(即自訴人)了解接受Q-MED的瑞絲朗玻尿酸系列/晶亮瓷/喬雅登及其他填充物系列產品後,可能發生其他非預期的風險或併發症。…甲方已仔細閱讀上述說明後,瞭解藥物之效果及可能之副作用,願意自費接受治療,並遵守醫師指示。」,其上有自訴人之簽名,有自訴人於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之病歷資料、治療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133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足徵被告所屬醫療機構於對自訴人為玻尿酸施打前,已向自訴人說明玻尿酸施打可能發生其他非預期的風險或併發症,實難認其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案情概要部分,亦有記載自訴人簽署自費美容契約書、治療同意書之過程,該鑑定意見未指摘此部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⒉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告知自訴人施打部位之劑量、相對位
置以及玻尿酸品牌等外,並參衛福部公告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範本)》至少應充分說明自訴人處置步驟、範圍、成功率,以及因自身條件可能造成之術後相關風險等語。惟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次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醫師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
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於玻尿酸施打行為前,真如自訴意旨所載未踐行告知同意程序,惟該等過失僅侵害醫療自主權,核與自訴人因本案造成右側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傷勢間未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前揭醫療過失責任之要件。況且,被告施打玻尿酸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對即時察覺的併發症施予轉診處置已盡注意義務,合於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本案有何過失。
㈣自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俱無調查之必要:
⒈自訴人聲請傳喚新光醫院鄭成國醫師、萬芳醫院黃信偉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就本案有醫療過失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惟上開2位醫師係針對自訴人右眼傷勢為診療,並未見聞被告就本案醫療行為之處置,自無從以其等證言判斷被告就本案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而無傳喚必要。
⒉又自訴人聲請調閱自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再次鑑定:㈠自訴人右眼異物之位置所在眼球或眼周何處,可否具體並以圖示說明?㈡自訴人右眼之異物(腫塊)是否為玻尿酸或為何物?㈢倘自訴人右眼異物為玻尿酸,為何自右側顳部施打玻尿酸會流入至右眼球之位置,是施打玻尿酸過程中之何等原因所致(例如:施打之速度、劑量、深度、注射角度或其他原因等)?㈣倘自訴人右眼異物非玻尿酸,為何自右側顳部施打玻尿酸會異常造成潘美伊之右眼脈絡膜剝離、眼框畸形等症狀,是施打玻尿酸過程中之何等原因所致(例如:施打之速度、劑量、深度、注射角度或其他原因等)?經查,自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至23日於三軍總醫院治療後,轉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自訴人自承:我在三總出院後,先去新光醫院看,後來轉到榮總,目前都持續在榮總治療,點眼藥水、吃類固醇等語(他字第1334號卷第93頁),及自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我在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都只有在榮總就醫而已,沒有在其他眼科就醫(他字第1334號卷第108頁),足徵自訴人雖曾至新光醫院就診,惟其後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而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之病歷資料已有記載被告下針之部位(injectionsite)、方向(direction)、劑量、施打方式(他字第1334卷第40頁反面),自訴人於案發當日轉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時,三軍總醫院記載針孔位置及測量之眼壓,及以儀器針對自訴人眼睛所作攝影、檢查之各項紀錄(他字第1334卷第49至68-1頁),自訴人於案發後第3日後雖曾至新光醫院就診,然其後自訴人主要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已審酌自訴人於靚世紀醫學美容診所之病歷資料,及歷次於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等後續診療情形之完備卷證而為鑑定。鑑定意見已認被告為自訴人施打玻尿酸,與自訴人右眼脈絡膜剝離合併急性青光眼傷勢間,雖難謂無因果關係,惟被告施打玻尿酸過程,並對即時察覺的併發症施予轉診處置,已盡注意義務,其施打過程並無疏失,被告相關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業據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敘明,自訴人聲請再次鑑定之上開問題,自無再調閱自訴人中間於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而再次鑑定上開問題之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