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珍被告江穎洲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被告 江富城 被告 曾威鈞
彭凱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紫色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
號10「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3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偵字第5578號卷第63至64、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6916號卷第17頁」、「扣案手機照片1份(本院卷第229至2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第235至250頁)」、「被告己○、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50、56、60、125、127、284至285、293頁)」、「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5、127、284至285、2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均不另論傷害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己○、戊○○對於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戊○○、丙○○、乙○○與「 阿南 」、「 小佑 」對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己○、戊○○、丁○○、丙○○、乙○○與「阿南」、「小佑」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丁○○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戊○○、丁○○、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戊○○、丁○○、丙○○、乙○○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13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戊○○、丁○○、丙○○、乙○○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戊○○、丁○○、丙○○、乙○○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夥同被告戊○○、丁○○、丙○○、乙○○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實非可取;而被告戊○○前有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涉犯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且與本案罪質相近,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己○、戊○○、丁○○、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丁○○、丙○○、乙○○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而被告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暨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小吃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搬家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油站加油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丁○○、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丁○○、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丁○○、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丁○○、丙○○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紫色SAMSUNG手機1支(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1頁),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案發當天持該支手機作為連絡被告丙○○駕駛車輛所載人員之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2支、APPLE手機3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1頁),分別為被告戊○○、丁○○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第6916號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
王櫻錚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綽號「 小魯 」)分別係戊○○之阿姨、堂哥、朋友;乙○○(綽號「 揚揚 」)則係丙○○之朋友。緣己○於數年前與甲○○分手後,對過往舊事仍耿耿於懷,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戊○○共謀將甲○○擄至新竹縣橫山鄉某處教訓,謀議既定,己○即輾轉透過不知情、綽號「 阿玲 」之女子與甲○○取得聯繫,與其相約於113年4月14日中午,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碰面、敘舊,戊○○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經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見面時、地後,即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丙○○,丙○○為挺戊○○,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N-6096號汽車)搭載乙○○、阿南及小佑(上2人另由警追查中)等3人至丁○○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住處外,與戊○○、丁○○會合,眾人均知悉當日係要挺己○教訓甲○○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Q-5551號汽車)搭載丁○○先行、丙○○駕駛BHN-6096號汽車搭載其餘人在後跟車之隊形,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接應與戊○○已有犯意聯絡之己○,己○坐上BUQ-5551號汽車副駕駛座後,一行人即開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台塑加油站,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己○確認甲○○所在位置後,戊○○再次透過WeChat聯繫丙○○,含丙○○在內之4人透過手機免持功能接收戊○○指示後,丙○○即將BHN-6096號汽車停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乙○○、阿南及小佑則下車與戊○○合力將甲○○挾持、帶上BHN-6096號汽車看管,2車隨即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期間戊○○擔心甲○○逃脫,突在道路上停駛下車,取車上膠帶給BHN-6096號汽車上之人,乘坐在後座之乙○○、阿南即先使用預備之束帶捆綁甲○○雙手腕,及以甲○○所戴帽字罩住甲○○眼部,再以膠帶纏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後枕部挫傷、前頸,挫傷勒傷、右前臂右腕挫傷併瘀腫、左前臂左腕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因民眾目擊上情後報案,勤務中心通知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緊急驅車前往追逐兩車,最後在新縣○○鄉○○路000號前攔停BUQ-5551號汽車,當場逮捕己○、戊○○、丁○○,及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接獲通報,在往飛鳳山方向之竹24線道上尋獲BHN-6096號汽車及已自行脫困之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 曾艦寬 律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坦承犯行,僅辯稱:事出有因,伊係因多年前遭告訴人性侵,始為本案等詞。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犯行。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犯行,僅辯稱:伊當日並未下車等詞。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犯行,僅辯稱:伊當日並未下車等詞。5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下車,亦無參與本案等詞,惟其所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相悖。6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佐113年4月14日偵查報告1份本案查獲經過。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31、50-51頁)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9新竹縣芎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6張佐證告訴人遭強押上BHN-6096號汽車之事實。10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38-39頁背面)告訴人所駕車輛遭BUQ-5551號汽車、BHN-6096號汽車圍堵後,告訴人旋遭強押上BHN-6096號汽車等事實。11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9張(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40-42頁)被告戊○○取車上膠帶予BHN-6096號汽車上之人使用等事實。12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43頁)被告己○、戊○○、丁○○遭逮捕之過程。13BUQ-5551號汽車車辨資料及BHN-6096號汽車車辨資料各1紙;車辨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46-49頁)兩車先在被告丁○○住處會合後,一同開往新竹縣新埔鎮接應被告己○,再一同往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方向行駛。14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份被告己○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確認碰面時、地後,立即與被告戊○○聯繫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過程中,所為傷害(未至凌虐程度)告訴人之舉,已包含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傷害及強制等罪,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㈣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㈤被告5人、阿南及小佑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至告訴人雖稱:現場有人攜帶鋁球棒、棍子等詞,然此節為
被告戊○○等人所否認,且因路口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無法辨別是否有人員攜帶兇器,又相關兇器亦未遭扣押在案,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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