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安斐選任辯護人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倪安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安斐因懷疑遭 陳福銘 夥同 葉護銓 設局詐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倪安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陳福銘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居所償還賭債,迨陳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倪安斐旋 命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電動鐵捲門拉下,包圍並壓制陳福銘,以防止陳福銘向外求援或離去後,徒手毆打陳福銘,致陳福銘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而命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及AppleWatchS7GPS版1支,且同意寫下其與葉護銓等人共同詐賭倪安斐之自白書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並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豐門市提領共10萬元;倪安斐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葉護銓至上址居所償還賭債,葉護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葉護銓到場後,倪安斐亦將電動鐵捲門拉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葉護銓之人身自由不讓其離去,取走葉護銓之手機,徒手或以鐵棍毆打葉護銓,造成葉護銓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致葉護銓心生畏懼,而取走葉護銓身上現金2萬元,並交還葉護銓之手機命其聯繫友人 范鎮鈞 借款2萬元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取找范鎮鈞領取;倪安斐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持葉護銓手機電聯葉護銓兒子 葉國毅 佯稱:你父親受傷了,來接你父親等語,葉國毅到場後,倪安斐命其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及簽署面額95萬元之本票1紙始能離開,倪安斐以上開方式獲得上開財物及債權之不法利益後,始讓陳福銘、葉護銓、葉國毅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倪安斐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款項為15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2,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AppleWatchS7GPS版1支、面額90萬元、95萬元之本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份,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福銘220,000元、賠償葉護銓及葉國毅共340,000元,業據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告訴人陳福銘交付之郵局提款卡1張,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福銘;告訴人陳福銘所有之AppleWatchS7GPS版1支之價格亦包含於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福銘之和解金額;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分別簽署面額90萬元、95萬元之本票各1紙已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和解時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作廢;告訴人葉護銓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份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福銘、葉護銓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又公訴人、被告就此於協商過程中達成不予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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