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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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2月3日7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09年12月3日7時至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昆永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且另有違反漁業法之前科素行;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車途中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號被告陳昆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與同路段92巷口時,不慎與 葉依函 所騎乘搭載 陳睿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唐苡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對陳昆永實施酒測,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依函、唐苡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日、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