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明
陳健忠石堂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院於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實施分組居家辦公及延緩開庭,以避免疫情擴散,且於全國疫情警戒降為第二級期間,因其他延緩開庭待審理之案件甚多,均如常進行,從而,本案基於前述重大理由,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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