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仍於109年11月16日0時35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0時35分許」、證據部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明典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導致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實有不該,另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為搬運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李明典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典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苦瓜寮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吃宵夜,俟吃完宵夜,沒喝酒的朋友又開車來載其回到前揭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苦瓜寮友人住處,繼續跟朋友喝啤酒,直至翌(16)日零時許止,再由沒喝酒的朋友開車載其回到嘉義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處,李明典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9年11月16日0時35分許,再騎乘同輛重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住處,旋於同日0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道路○○○000000號路燈旁,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送醫後,經警囑醫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4.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典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