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21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加油站對面之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26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與太平街口,擬右轉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摔倒,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楊文振 、 熊宜龍 在該處執行轄區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上前攙扶,並予以盤查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另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警員楊文振、熊宜龍
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做警察很搖擺(台語)」等語辱罵楊文振、熊宜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楊文振旋取出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進行錄影蒐證,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將該數位相機拍落於地面上,致令該數位相機鏡頭無法正常攝錄影像,已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文振(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楊文振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執勤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帶回楊梅派出所,於同日23時19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其公共危險罪。案經楊文振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7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泥醉等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1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說話語無倫次、泥醉等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核與證人即警員楊文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文振、熊宜龍職務報告2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對於上開警員2人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該2警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日後滴酒不沾,也像被害人乙○○○○道歉,經乙○○○○當庭願意原諒被告,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