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七三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路○段○○○號前肇事,致被害人 林砂 死亡而逃逸,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於98年7月14日以南市警一刑偵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相字第
373號案件偵查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7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841235120號函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涉及其是否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爰諭知在該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