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龍助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玉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尋孝國間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訴外人祥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琥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號碼AQ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6年7月25日對祥琥公司、伊及訴外人 謝建君 、 謝佳洋 、 林麗花 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60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6年9月20日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於100年8月19日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背書人欄位」及其付款提示日期等事項進行審酌,且抗告人得依該事項主張相對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及系爭支票之背書未連續,並伊及其他背書人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位」背書實為保證,應不負背書人責任,且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支付命令竟命伊給付,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支付命令僅須為形式上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準用之餘地,而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6年8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因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經受送達後均未為異議,於同年9月20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9608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9頁)。又原確定支付命令明白記載「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可證,而臺北地院於送達原確定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時,亦有將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所附證物即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併送達予抗告人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載明送達文書為「支付命令一件、繕本一件」可稽。則抗告人於受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可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發票日期」、「背書人欄位」、「提示日期」等項,知悉系爭支票是否有已逾付款提示期限、背書不連續,並原確定支付命令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發現較有利之證物等情事。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即應於96年10月20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
10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送達時未附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云云,惟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白記載附有「證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亦有該聲請狀可憑(同上促字卷第1頁),抗告人於收受後又未以書證欠缺為由提出異議,則其嗣再空言爭執未收到上開書證云云,不足採取。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