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春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詹春盛於原審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為:99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迄同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警方取得其同意後搜索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認錯,經原判決論處6個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施用毒品係為工作時提神之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且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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