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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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0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陶文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陶文禮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下午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區,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0.695MG/L,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布袋港分駐所另以陶文禮有「未領用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6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五股郵局以為送達。嗣因陶文禮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陶文禮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經查:陶文禮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械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於98年10月6日逕行舉發等情,為陶文禮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本案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頁)。然陶文禮上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又本件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符。則陶文禮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其舉發程序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並遽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乃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陶文禮不罰之諭知。
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略以:陶文禮坦承有駕駛之行為,警察機關依職權舉發尚無違誤,且由警方舉發陶文禮酒後駕車之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與本案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同為98年10月21日,可知本件應為同日舉發,並符合舉發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陶文禮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布袋商港區入口50公尺處自行摔車跌倒,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衛生署朴子醫院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5毫克),因而查獲陶文禮酒後駕車之行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陶文禮於上開時地有未領用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復經原處分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陶文禮罰鍰9,000元。此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㈡、然陶文禮因上開酒後駕駛機車行為不慎摔車跌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左眼視神經外傷性損傷等傷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陶文禮於摔車受有上揭傷害後,是否仍處於有意識之精神狀態?員警查獲之過程為何?如何得知陶文禮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否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陶文禮上開違規之情形?遍閱卷內資料猶有未明,自有查明之必要。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然倘於舉發機關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而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疑義,則行為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既可藉由交通監理機關電腦資料查詢取得証據資料確保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舉發機關是否不得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推定行為人之違規為真正,而逕行舉發之,亦值研究。原審逕以陶文禮上開違規非屬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態樣,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陶文禮不罰,即屬速斷。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