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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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新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新長因犯詐欺罪等28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又附表編號4罪名欄將如判決書附件編號59誤載為編號5,應予更正)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部分係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改判如附表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故附表2所示有期徒刑2年不應再計入,請予查明云云。
四、經查:㈠原裁定憑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刑略為:⑴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21號判決分別論罪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⑵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1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665號判決論罪判處如該判決附件三之一編號22、24、47、48、49,附件三之二編號5、16、18、21、24、27、28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665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就該判決附件三之二編號39所示部分撤銷改判論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⑷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補充判決論處該判決附表編號59、65、66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2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不同案件,亦無重複判決或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㈡原裁定審酌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原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6月,另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4年2月,並衡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
五、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能否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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