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龍助營造有限公司(原: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玉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再審被告 尋孝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7月25日96年度促字第2960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執民國96年7月18日持訴外人祥琥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琥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Q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祥琥公司、再審原告、訴外人 謝建君謝佳洋林麗花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608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
9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8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未字第73086號執行命令,禁止再審原告收取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再審被告遲於96年7月12日始為付款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2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又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持有債務人祥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佳洋)簽發並經由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佳洋)、謝佳洋、林麗花及謝建君背書之支票乙紙…。」,可知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再審被告為受款人,則再審被告未於系爭支票為第一背書人,不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且上開背書人之背書行為實為背書保證,非背書轉讓,無庸負票據背書責任。原審漏未審查再審被告未遵期提示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等情,逕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祥琥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即交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未持有,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時並未附系爭支票影本,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實際上開再審被告未遵期提示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情,致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及至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100年8月19日閱卷後,始悉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但書規定,應自再審原告人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之聲請駁回。
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業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6年9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云云。惟再審原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仍不可取。
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無準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