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102年11月30」,應更正為:「102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而於民國90年11月23日、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少年偵字第99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停放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30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由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