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6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
3年12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黃泰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祐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欲倒車駛入彰新路車道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 邱靖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黃泰祐倒車至車道上時避煞不及,而撞擊黃泰祐車輛右後車尾,邱靖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靖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