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櫂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櫂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3年11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證據欄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櫂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自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82號被告胡櫂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櫂鍠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彰水路1段某小吃部內,飲用3杯高粱酒後,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並被載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櫂鍠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櫂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