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劉家宙 相對人 楊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更正本件相對人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銀華),請求華富公司依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依本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抗告人係與華富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並聲請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楊銀華僅係華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是抗告人以楊銀華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無據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華富公司,有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又抗告人確係以「楊銀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抗告人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則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更正相對人為華富公司,然此顯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得以更正之情事,抗告人實為變更其請求之主體對象,其主張更正當事人於法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後,以更正相對人「楊銀華」為「華富公司」為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鈺純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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