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他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他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古力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嗣以被告涉犯上開二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00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予以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北檢治辰100偵11793字第286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依起訴意旨,被告涉嫌於100年3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過失撞擊它車致告訴人 方傑 受傷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此二罪之指控均答辯不認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方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 王誠璟黃于庭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方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至第
39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為「 王佳 哖」)(見偵卷第40頁)、「王佳哖」之個人戶籍資料(配偶為本案被告)(見偵卷第44頁)等證據資料,復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就其當日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當時係由何人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等諸般情狀,與其嗣後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迥然矛盾之歧異,即被告似有積極設詞以掩飾脫免罪責之舉。綜此初步觀之,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其中一罪乃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而其犯罪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又似有上述積極飾詞掩飾罪責之行為,且查被告原係奈及利亞國(FederalRepublicofNigeria)人,原於93年5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嗣於95年10月16日經內政部以被告申請歸化時檢附之喪失奈國國籍證明係屬偽造而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歸化我國國籍,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被告勝訴(撤銷原撤銷被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而又回復被告原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狀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100年8月8日與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之公務電話記錄暨所附之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標題為「奈國內政部公民事務部致我國駐奈國外交單位」函件、標題為「放棄奈及利亞公民權宣誓書」(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40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現與配偶及一子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其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一現居英國、一在紐西蘭國,其自己現為貿易商,於奈及利亞國設有貿易公司,主要從事自臺灣出口機車及輪胎至奈及利亞,主要財產現均在奈及利亞,在臺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語,足見被告在臺固有住居所,然其主要資產係在其原生之奈及利亞國而非歸化後之我國,除配偶及一子外之原生親人亦均在國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所涉二罪之法定刑、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被告爾後可能遭告訴人追索之民事賠償責任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甚有可能無視於仍具我國國籍之事實,在外潛逃不歸,無法保證其於本院審理時隨時到庭應訊。
㈢、又被告空言其工作必須到海外出差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佐證其所述為實在,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得以視訊、委託他人或他方式代為之,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海外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
㈣、參以與限制出境所可保全之公益權衡,限制出境已屬低度限制被告基本權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先前限制被告出境(海)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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