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計至99年5月24日止,共積欠本金187,653.元,利息1,481.元,合計189,134.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本金187,653.元部分,並應加給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97年間渠並無未按期繳款之情事,惟因原告處理不當,認渠未按期繳款,致渠有信用不良之記錄,使渠無法參選基隆區漁會理事長,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渠一百萬元。又渠目前失業,亦無力清償所欠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97年間渠並無未按期繳款之情事,惟因原告處理不當,認渠未按期繳款,致渠有信用不良之記錄,使渠無法參選基隆區漁會理事長,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被告之抗辯屬實,原告亦未必應賠償渠一百萬元,且被告更未主張以之抵銷欠款,故被告上開抗辯與應否清償本件欠款無關,並不可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失業,無力清償所欠云云,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