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合併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遂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26號函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55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97年度聲字第426號函及公司合併相關文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