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元49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元任職於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交通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後,竟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 徐校妹 所騎乘,原停等於永昌路上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欲直行駛入台66線,乃遭陳景元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徐校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景元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校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徐校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陳景元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景元固不否認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車輛而與徐校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並未顯示紅燈,故其應僅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駕駛上揭曳引車,在行經永昌路與台66線之交岔
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徐校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⒈徐校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渠原係騎乘機車在永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欲駛入台66線,而當渠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時,渠有往左側看,雖有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但因該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有煞車之跡象,渠認為該車應會停止,渠才起步往台66線方向行駛,惟渠才一前進,機車之左側就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等語綦詳;⒉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影範圍係由台66線往下俯視上開交岔路口)翻拍照片,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14秒許,畫面中僅有包含徐校妹所騎乘機車在內之2台機車停等於永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內,且台66線行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綠燈;待10時56分15秒時,徐校妹甫起步進入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亦駛入交岔路口,且車頭旋即撞擊徐校妹之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而停在車頭下方,徐校妹則倒臥在機車車旁,其過程亦與徐校妹上開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⒊再參以交岔路口之燈號轉換時,於綠燈欲變換為紅燈前,必會有相當時間顯示黃燈,以使該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迅速離開路口而保持淨空後,另一行向之車輛始得安全行進,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則既於事故發生之際,台66線行向之燈號已顯示為綠燈,且被告所駕駛車輛根本尚未駛入路口,是在其通過路口停等線時,其行向之燈誌必已轉為紅燈,乃被告竟仍執意駕車駛入路口,其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之情,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其當時
駕駛車輛欲進入路口之際,燈號仍係綠燈,惟行至路口中間位置時,號誌卻突然消失而台66線行向隨即轉換為綠燈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就已經壞掉了,其有減速,但路口之全部號誌均未顯示云云;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所拍攝,而得以明確顯示該路口號誌並未故障之現場照片後,被告復又辯稱:其係指只有紅燈沒有顯示云云,則被告不僅先後所辯已顯有矛盾,且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辯當不足採信。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案發時是否有維修之紀錄後,該分局亦回覆以:經與號控中心維修業務承辦人聯繫後,上揭路口當時並無任何故障維修紀錄,有該分局101年2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12013121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可佐,益足徵被告空言辯稱是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其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行向為紅燈之路段,竟仍繼續前行,致生本案車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徐校妹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參,併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亦足堪以認定。
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列印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徐校妹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高低,及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