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26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耀宗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遲延還款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且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絡,顯見相對人意圖脫產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經催告後相對人未清償,僅屬聲請人之催告通知相關事證,難據以推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導致其支付能力顯有不足,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