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告 羅以涵
被告 高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不在單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自陳:本件我遭詐騙匯款的地方是在彰化縣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行為而陷於錯誤、損失財物的地點是在彰化縣,此即為本件的侵權行為地,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為共同管轄法院,即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