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2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至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係屬事後應為之事,與訴訟終結之概念無關,詎原裁定認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前,訴訟尚非終結,顯有違誤;又相對人乙○○之住居所已變更,非其原先之戶籍地,伊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往乙○○之實際住居地,並經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詎原裁定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亦係有誤。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將假扣押擔保金取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5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24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以其業於97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情形不符上開條款「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且催告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
撤銷假扣押裁定,有鈐印本院收文戳章之撤回狀及撤銷狀影本在卷可按,而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附卷可憑;又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債權人一旦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強制執行時,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至執行法院於此後何一時點撤銷執行命令,對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或終結時點之判斷並無影響。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假扣押裁定既經撤回及撤銷,本件情形即屬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且應以異議人97年12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時為終結時點。
㈡其次,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於97年12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44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兩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均向相對人丙○○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送達,經該址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管理員於97年12月5日代為收受後,由相對人乙○○即丙○○之母於同日領取該兩件存證信函,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該址所在之大順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明確。基上,雖乙○○之戶籍非同設於上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7之32號),惟以其與設籍於上址之丙○○係母女關係,且實際前往管理員處領取上開存證信函,足認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達到其支配範圍,其得隨時了解該通知之內容,是以,該存證信函所為意思通知即已對乙○○發生效力,要無疑義。
四、綜合前述,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假扣押裁定業經撤回、撤銷,而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乙○○所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亦已達到其支配範圍,使其得隨時了解其內容,而生通知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誤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時點論認異議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及以上開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送達而論認該通知未發生效力,均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