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兩造最後租屋同住於○○市○○區○○路○段000號4樓。兩造為奉子成婚,然雙方個性迥異,婚後爭執不斷,且被告經常出入聲色場所,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又因日常生活習慣、子女教養等問題而多有摩擦,被告稍不如意即大聲辱罵,甚至毆打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折磨及多次身體傷害,如被告曾於110年12月24日在桃園租屋處不顧原告當時懷有身孕,突然拿起手機敲擊原告頭部,原告因劇痛而閃躲後,被告竟又持手機丟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多處挫傷瘀腫;111年6月19日在臺北市租屋處徒手毆打、拖行原告,造成原告鼻子鈍傷,及頸部、手臂、腿部、下背、骨盆有多處擦挫傷;112年4月10凌晨時分在新北市五股區租屋處大樓電梯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上唇擦傷,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害。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傷害原告後即恫稱要讓原告一輩子都看不到小孩等語,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租屋處,迄今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亦無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兩造婚姻已無繼續存續之可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就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反觀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經常出入聲色場所,甚至參與犯罪組織,更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非但破壞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婚姻破碎,亦使原告之身、心均嚴重受損,精神上更是承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據此,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且情節重大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l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使原告之身、心均嚴重受損,精神上痛苦更是難以言喻,被告所為,顯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為奉子成婚,雙方個性迥異,婚後因日常生活習慣、子女教養等問題多有摩擦,被告稍不如意即大聲辱罵,甚至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9日及112年4月10日三度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折磨及多次身體傷害,且被告前曾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多項案件,並經法院撤銷緩刑,現行蹤不明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133至135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出境,迄今未返臺,並於113年1月26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70頁、第89至94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且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出境迄今、現遭通緝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居二地、毫無聯繫,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若令此等婚姻延續,徒增兩造精神上折磨,亦有悖婚姻制度以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銷售,月收入約3萬元,於10
9年至111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311元、0元、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7至122頁、155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2年餘,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七、關於原告請求「離因損害」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兩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等,均不相同。「前者」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即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之請求權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9日及11
2年4月10日三度毆打原告成傷,有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次數、加害情形、責任歸屬,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所需之時間,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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