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9號
原告 范姜志益
被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進安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林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被告林進安應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於110年12月14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林進安於系爭借款契約屆期後,仍不為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已清償,伊並未收到清償之款項。被告林榮輝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非伊所開立,如果要開立清償證明,正常來說一定會有蓋印印章,才能證明是伊所開出,但該清償證明並無蓋印。
三、被告林進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林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事答辯聲明狀以:被告林進安已於111年3月14日以現金返還全部借款38,000元予原告,並有清償證明可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記錄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林榮輝固以被告林進安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據(見板小卷第43頁),惟原告否認其真正,觀之該清償證明,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印信,自難認該清償證明為原告所開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