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明人 邱張純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張純妹為被繼承人 張振榮 之姊,而被繼承人張振榮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邱張純妹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依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為 張石金張劉蘭妹 ,而聲明人邱張純妹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母為 楊金海楊張 送妹,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因此本件聲明人非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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