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楊建興 聲請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楊建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建興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之民國82年8月5日起至83年3月10日止,遭羈押長達218日,期間因喪失自由與尊嚴,以及歷經16年審判過程之長期精神煎熬與苦痛所受身心上之損失,實非筆墨所得形容,兼以上開確定判決亦明白認定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而為之,因認聲請人就遭羈押一事,亦非出於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109萬元之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此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建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18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於偵查期間,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8月5日訊問後當庭羈押,嗣於93年3月1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經共計遭羈押達218日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報名單及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等件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所指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89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⒈觀諸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所犯為重罪,且有串證之虞,因而予
以羈押在案,然依聲請人前於警詢時自承:其於82年間係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科驗貨一股股長,且驗貨人員及驗貨區域均係由其指派,其是根據勞役平均、輪流指派,而同年6月14日至6月19日則是由 黃宏偉 、 高國家 、 王文瑕 三人負責查驗,然其不知道為何6月15日及6月19日方仲報關行申報的二批洋酒,均由黃宏偉查驗,又稱其擔任驗貨股長的工作,每日報單很多,每天有許多行政事務處理,每張報單要批示,又要覆核,實在難得抽空去驗貨,復稱其沒有發現6月19日的進口報單與15日進口報單相同,6月15日那批酒,其驗貨手續完備,6月19日那批經其覆核驗貨手續亦屬完備,其認為沒有問題等情,於偵查時又供稱:其有複核該案被查獲之進口報單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095號偵卷,第15頁、第24至25頁、第32頁),可知聲請人所為之行政督導、覆核驗貨手續,至少均有嚴重疏失,其未盡督導職責,已屬灼然,於客觀上實足以令人對聲請人是否有容任負責查驗之黃宏偉縱放通關等情,有所懷疑。
⒉又本院上開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9號判決,固以聲請人於
92年8月4日警詢時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供,非出於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以致共同被告黃宏偉、 張峻華 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認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排除此項證據方法之理由。然衡以上開判決亦有敘明聲請人經檢察官於82年8月5日當庭勘查並請法醫勘驗結果,發現聲請人身體並無外傷痕跡,並有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書(第9095號偵卷第29、35頁)可參;又依原無罪判決對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認為,「警詢影音光碟所示,在整個警詢過程,被告楊建興對於其自白書表示實在之前,均否認犯罪,惟警方不時先後向被告楊建興表示:『 鄭忠義 禁見40天後,昨天承認後,立即辦交保』、『承認馬上交保』、『但是到最後還是要意圖隱瞞或故意歪曲事實,我話講在前面,就沒有尊重這句話。』、『股長,這裡筆錄之後,如果地檢署給你收押禁見,你有意見嗎?』、『你剛才說沒有,現在又說忘記,係是越來越沒有誠意,我們大家走著瞧。』、『在一、二十分鐘內我有把握。我告訴你,這頁寫完就好,我就不客氣了。尊重你做到這為止,因為筆錄很晚了,你了解嗎。現在是你說什麼,我寫什麼,等這頁寫完一下。』、『我跟你講,我這話口風漏給你,換句話說,我們尊重你到這的程度已經差不多了,再執迷不悟,下一步就不是尊重的問題。楊股長,我跟你講得很清楚了。』、『這樣你不要怪我們,不是我們嘸甲意你。』、『黃宏偉的筆錄你要看一下嗎?給他看,你都別讓我冤枉你。』等語,此等表示言詞完畢之後,錄影畫面切換至不同背景,錄影畫面出現被告楊建興準備寫自白書之情形」,認為「被告楊建興錄影中斷之前並未承認犯罪,惟再繼續錄影時,被告楊建興即配合寫自白書,何以表現前後翻然迥異,以被告楊建興屬於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自應明白承認犯罪之後果,何以自白?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否認犯罪?應認被告楊建興於警訊之自白確有受到不正方法之取供,被告辯稱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尚非無據。」故認為「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既非被告在完全無任何外力影響之情形下獨自製作完成,所為自白自非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又未能就該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指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故本院認被告楊建興在警訊中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等情,經核上揭判決理由,顯示警方於訊問時係以其他被告遭羈押後,承認犯行即獲交保為例,並稱聲請人經移送地檢署後有收押禁見之可能,指稱聲請人供述內容反覆、與其他嫌犯歧異,造成懷疑等情,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復為資深公務員,自應明白承認犯罪之結果,對於警員上揭言語,難謂即有因而受騙,並認為曲意承認未犯之罪,即可交保之可能。顯見聲請人上開自白,僅係因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聲請人確係遭到警方刑求,而員警於聲請人自白前之利誘、脅迫程度顯然非高,聲請人之自白縱認受有警方之不正影響,其因自白犯行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自身仍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⒊綜據前述,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42歲,且為資深公務
員,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所為之行政督導、覆核驗貨手續,至少均可認定具有相當疏失,嗣後又受脅迫、利誘自白犯罪,對於受羈押之事,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82年8月5日起至83年3月10日止,共計218日,准予賠償4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
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