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徐進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94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5日16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49.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而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經行駛於外側右車道,沿著外
線車道下交流道,此時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已無車道,並無舉發機關所認定車輛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之行為,原處分顯然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年9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893號函
文(下稱106年9月8日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
6年5月5日16時44分,在國道1號北向49.4公里處,現場目睹0815-RW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綦詳。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再按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法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5日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具之證據(行車紀錄器)於當日提出檢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其舉發程序符合於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經民眾採證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影像,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出口右側輔助車道,畫面右下角記載時間為『2017/05/0516:44:59』即影片時間9秒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往指標『桃園』方向之車道,影片時間11秒時完成第一次變換車道;於影片時間15秒時,系爭車輛再次向右變換車道往指標『經國路』方向之車道,影片時間16秒時完成第二次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閃爍方向燈」,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