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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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家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傍晚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152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 羅翊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羅○硯(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莊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莊敬路1段152號前,見莊家豪突然迴轉侵入北向車道,已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下頦撕裂傷、右側顏面、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羅○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羅翊宸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告訴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家豪並未爭執其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第44頁及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43至4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61、62頁、第3835號偵卷第6至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835號偵卷第10至19頁反面、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下列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
2款及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既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迴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上,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段為上開違規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突見被告之車輛欲橫向跨越雙黃實線,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該鑑定委員會10
6年8月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桃交簡卷第12至13頁)。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3月30日發布通緝,於同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該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第797號偵緝卷第4、9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告訴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原審判決未能採認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不賠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顯無賠償誠意而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翻滾倒地,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桃交簡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此審判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40之1頁及反面、第48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並依法諭知緩刑之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反面),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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