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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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菁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菁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菁美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埔八街口時,因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賴建豪 見狀乃將以攔停盤查並查驗身分,王菁美明知警員賴建豪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咧」等語侮辱警員賴建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稱:「幹你娘咧」等語,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下是情緒激動,並非針對員警,我不會對著人說這三個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同安派出所警員賴建豪對其盤查時,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賴建豪等事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錄器錄影光碟、該光碟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4頁)各1份,並有本院於107年7月19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9頁)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證人賴建豪當日執行勤務查驗身分狀況及與被告互動情形可知,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已表現出十分不耐煩,大聲吼叫、哭泣或尖叫,且說話語氣、態度均不佳,並至少出現6次以上大聲尖叫之失控情形,過程中並質疑員警為何要其出示證件,被告還邊快步走在人行道上往前走去,證人賴建豪則緊跟在其身後,以在場之人均可聽見之音量,辱罵「幹你娘咧」一詞(在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8時37分13秒時,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且還側轉身後將手中東西等物甩丟擲於地上,邊甩丟鑰匙等物,還同時口中喊著「幹你娘咧,你現在是怎樣你」,足認被告所指摘之對象應即係當時與其對話之證人賴建豪無誤,並非僅自言自語,亦非如其所稱無特定對象之對空氣謾罵、發洩情緒。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是針對警員,僅是情緒發洩云
云,顯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當時除了執勤之員警賴建豪、後來支援之 陳俊翰 ,與另一位通過警察四等特考至派出所實習之實習生在場外,再參以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8時37分13秒前後,與被告對話之人均是警員A即證人賴建豪,被告當時快步走在人行道上往前走去,證人賴建豪則緊跟在其身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因不耐員警一直要求其出示證件,才失控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賴建豪,此外,並有證人即警員賴建豪、陳俊翰於審理中證詞、警員賴建豪及陳俊翰製作之職務報告、光碟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足證被告上述辯詞非針對員警,而是情緒發洩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空言否認之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針對員警所言云云,顯為其臨
訟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幹你娘」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聊、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於上揭時地,因違規闖紅燈經同安派出所員警賴建豪攔查查驗身分時,因其自認未違規對員警之取締及要求其出示證件查驗身分心生不滿,而於員警賴建豪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母當時正在醫院住院,因遭攔查無法趕去醫院而心急如焚,一時情急之下而情緒失控所致,與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心急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警員賴建豪及陳
俊翰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另以「叫屁 阿你 」、與「你是在機歪什麼」等語侮辱警員賴建豪及陳俊翰,亦認被告上揭言語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口出「叫屁阿你」、
與「你是在機歪什麼」等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亦辯稱:當下是情緒激動,並非針對員警等語。另經本院於10
7年7月19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被告確有對員警賴建豪口出「叫屁阿你」,另亦有對員警陳俊翰口出「你是在機歪什麼」等語無誤,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9頁)1份在卷可稽。
㈢再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各對員警賴建豪、陳俊翰,分別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叫屁阿你」、與「你是在機歪什麼」等言語相加,顯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細繹「叫屁阿你」與「你是在機歪什麼」這二句話前者意在表達:你是在叫什麼?而後者則意在謂:你到底在囉唆什麼?雖然這二句話都很不雅,均屬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不當之言語」,惟尚未達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程度,惟仍尚與上揭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係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有間,是綜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㈣是綜上各情,益徵被告被訴對執勤員警口出「叫屁阿你」、
與「你是在機歪什麼」等語部分,應與上揭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犯罪若成立犯罪,原本與上述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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