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易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易修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李易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10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55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49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李易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22時2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00公克,淨重0.5500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545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00公克,淨重0.5500公克,驗餘淨重0.54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