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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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秀卉 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淋 被告 張宏源
曾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張宏源、曾品馨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榮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翔公司偕被告曾品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於110年10月8日復邀被告張宏源為連帶保證人延長清償期限,並簽立借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利率按原告銀行110年10月18日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1.16%浮動計息,目前以年息2%計算。惟榮翔公司分別自111年1、2月起未按月繳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第6條違約金約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而張宏源、曾品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榮翔公司、張宏源、曾品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2紙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據金額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償還方式應給付之現欠本金起息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400萬元400萬元109年9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360萬元111年1月2日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0萬元111年2月2日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0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80萬元111年1月2日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0萬元111年2月2日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500萬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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