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紫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紫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紫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持美工刀防衛並主動交出該美工刀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李育光
生爭執,即持美工刀揮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38號被告吳紫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進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三輝官隱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李育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吳紫進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李育光有爭執,李育光先持大門遙控器1個朝被告吳紫進丟擲,復走向吳紫進辦公區內理論,雙方於該辦公區域內發生推擠後,吳紫進即持該區桌上美工刀1把(下稱本案美工刀)向前平行揮舞,而不慎劃傷李育光前胸,致李育光受有前胸壁撕裂傷口併肋間肌斷裂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吳紫進當場交付本案美工刀扣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育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紫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李育光傷勢外觀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
二、核被告吳紫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扣案之本案美工刀,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復由被告並未持續以本案美工刀朝告訴人攻擊,及雙方互有推擠,被告亦受有傷害等情以觀,本件實因上開事由致雙方互有衝突,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一節,實堪認定,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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