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噴漆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前往 李福龍 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記載補充為「前往李福龍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停車場入口牆壁」。
㈡證據欄補充「騰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宇順塑膠有限公司承
租上開停車場費用收據各1份、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與告訴人曾有感情糾紛,竟恣意以紅色噴漆噴寫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承租之停車場牆壁牆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揭露告訴人之本質),手段,智識程度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被告若願承諾不來騷擾即可調解等語,惟被告回覆稱不可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損失約新臺幣3000元)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紅色噴漆罐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6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餘所涉侵入住宅及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福龍有感情糾紛。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8時許,前往李福龍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持紅色油漆罐,在牆面上噴寫文字,致牆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損壞該牆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福龍。
二、案經李福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福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