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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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原聲請書記載為現金6,000餘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6000元為計算金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張光祖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陳俊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俊學所有之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陳俊學於同日1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腰包內現金1萬元乙情。惟查,被告供承腰包內之現金僅6,000餘元,而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陳俊學之上開腰包放有1萬元之現金,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竊取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