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絨 被告 黃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公司)、周俊絨、黃若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欣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4日邀同周
俊絨、黃若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額度各新臺幣(下同)1,431,706元及2,1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及11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6%,目前為年息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孰料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具領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第65-71頁、第99-102頁、第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欣新公司以周俊絨、黃若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周俊絨、黃若綺既為欣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新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