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欄之「97年11月初某日時」,更正為「97年11月1日某時」;附表編號2借款時間欄之「9711月中旬某日時」,更正為「97年11月中旬某日時」;附表編號3收取利息欄之「2萬3千」,更正為「2萬3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導致被害人無法負擔沈重利息,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商業本票應即返還甲○○,故該商業本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