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麗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青美應再給付高麗慧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麗慧其餘上訴及李青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高麗慧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李青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麗慧上訴部分由高麗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李青美負擔:關於李青美上訴部分由李青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青美(下稱李青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麗慧(下稱高麗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高麗慧起訴主張:兩造係同學關係,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李青美,約定月息6萬元,經預先扣除利息後,伊遂匯款194萬元至李青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戶內。又伊於同年12月5日另借款100萬元予李青美,約定月息3萬元,經預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亦匯款97萬元至前開帳戶,李青美並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伊。惟經伊提示該支票時,方知該支票未載發票日係屬無效支票。又李青美於95年12月5日向伊借款時,僅給付1個月之利息3萬元,是李青美應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還款,惟李青美並未還款,伊向李青美催討,李青美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有清償之意願,惟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青美應給付高麗慧300萬元,及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青美則以:伊對於曾向高麗慧借款3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借款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曾約定利息,高麗慧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高麗慧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又高麗慧於100年1月20日發函要求伊還款時,亦未載明清償期限,自不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遲延責任之效果。且伊於接獲上開信函後,亦於100年1月24日函覆高麗慧,載明高麗慧於100年1月26日至律師事務所收取款項,然高麗慧並未遵期前來,高麗慧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高麗慧請求伊應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青美應給付高麗慧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麗慧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利息部分所受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麗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麗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青美應再給付自96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以300萬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青美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青美應給付高麗慧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麗慧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兩造並各就對方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是原審有關本金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高麗慧主張其分別於95年5月5日、同年12月5日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李青美,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李青美所不爭執,堪信高麗慧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高麗慧主張李青美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自96年1月5日清償,李青美未依約清償,故應自96年1月6日起算利息等語。惟為李青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96年1月5日為清償期?
㈡、是否應自96年1月6日起算利息?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兩造是否約定96年1月5日為清償期?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經查,李青美於95年5月5日、同年12月5日分別向高麗慧借款200萬元、100萬元等情,既為李青美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高麗慧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系爭2筆借款清償期為96年1月5日云云,則為李青美所否認,是高麗慧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2、 查高麗慧 雖提出李青美於95年5月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經高麗慧預扣1個月利息6萬元後,僅匯給李青美194萬元;另李青美於95年12月5日再向其借款100萬元,經高麗慧預扣1個月利息3萬元後,僅匯給李青美97萬元之匯款單,欲證明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間為一個月。然借款利率係借款人給付貸與人之對價,除借款當時市場利率外,尚與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有無擔保、借款期間長短等息息相關,同一借款金額、期間,其利率將因借款人之個人條件而有極大差異,高麗慧當時按月息三分預扣借款一個月之利息,雖非無據,但是否借款一個月後即應清償,則未見佐證,若係借款一個月後即應清償,何以高麗慧於該95年5月5日所借200萬元在95年6月5日屆清償期後,非但未向李青美求償,尚且另於95年12月5日再以同一手法借款100萬元予李青美?似與常情有違,是高麗慧上開預扣利息之方式,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但清償期則難據此推定。是高麗慧主張本件借款係屬定有清償期之借貸關係,即非可信,應認系爭借款係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是否應自96年1月6日起開始計算利息?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麗慧於本件借款未獲清償後,曾於100年1月間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李青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本件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高麗慧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而高麗慧已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距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尚未逾5年,則李青美所辯本件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給付行為地未必即清償地,蓋於赴償債務,債務人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得隨時受領。債務人如在清償地以外為給付之行為,因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原得拒絕受領,清償之效力自不發生。因此清償地何在,足以決定給付行為可否發生效力,與債權關係是否消滅攸關。經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返還之日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高麗慧曾於100年1月20日委請律師以(100)論衡法字第7468號函催李青美清償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4頁),已生催告之效力。另因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清償地,自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是以李青美雖於100年1月24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要求高麗慧於100年1月26日至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收取系爭借款。惟依上開所述,李青美於清償地以外為給付之行為,因不符合債務本旨,高麗慧原得拒絕受領,其通知之清償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高麗慧並無受領遲延。高麗慧既於100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催告函,已生催告之效力,則李青美應自受催告時起算1個月後,即100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高麗慧請求李青美應給付自100年2月21日起算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已較上開約定利息為低,自屬有據。李青美抗辯高麗慧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高麗慧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青美應再給付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以300萬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份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高麗慧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高麗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就高麗慧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高麗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利息部分為李青美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李青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麗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青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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