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陳蔚宗 被告 張金素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林洛安 劉增治 劉育瑄 鄭幸福 柯智偉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3號被告張金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等人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第12號、第14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被告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
121號起訴書、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8918、3343
6、35366號追加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
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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