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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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莊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知道錯了,所以在案件一開始就有跟警察詢問告訴人的聯絡方式,警方說他會代為詢問告訴人意願,後來表示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今天開庭前上去調解我也是準時到,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但因告訴人 邱聖尹 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參以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羽球教練、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另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錢包1個(價值4,500元)2現金4,000元3駕照1張4金融卡3張(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35號被告莊子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毅於民國109年6月7日零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IKON」夜店內,見鄰近包廂內空無一人,包廂角落放有邱聖尹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內有現金4,000元、駕照1張、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共價值8,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聖尹返回包廂發現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邱聖尹錢包之事實。二告訴人邱聖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錢包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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