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選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2,828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每月固定收入為22,8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第99頁)。又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僅於南山人壽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經函查結果並無解約金,有南山人壽函在卷可稽。又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6月19日,債務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為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入帳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8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惟債務人同意將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利息所得共3,304元(計算式:1,666元+1,638元=3,304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7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400元,清償成數8.897%(計算式:1,700×72=122,400;122,400÷1,375,636=8.89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100%),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2,4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41,952元(計算式:548,352-506,400=41,952);另其名下僅有利息所得3,30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1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15,000元、手機費600元、醫療費380元、電費301元、水費121元、瓦斯費98元、市內電話費1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雖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數額即18,600元,110年調整為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之1.2倍數額即18,720元),然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堪認確有支出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不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其所列支出應可採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848元,扣除必要支出21,100元,每月餘額為1,748元,加計利息所得3,304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1,7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1,748元×0.9+3,304元×0.9÷72=1,614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7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375,636元。3、清償總金額:122,400元。4、總清償比例:8.897%。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5,636100%1,700合計1,375,636100%1,700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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