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原告 張傲紅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張晉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無送達代收權限)被告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林美雲 借名登記予被告。嗣林美雲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3,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美雲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非林美雲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林美雲於106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3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財產?(二)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自應由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美雲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自應由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林美雲出資購買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重訴卷第31至34頁)、取款憑條(見重訴卷第35至44頁)為憑,足認上開不動產確為林美雲出資購買。固查,證人即林美雲之朋友 袁少華 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林美雲是好朋友,聊天時我有聽林美雲說過,她說當時是先生要錢,我只能講大概,林美雲說不會再給他錢,因為張文華之前騙了她很多錢,她說房子貸款,一半借給他名字,以後會還給她,林美雲說被告以後如果有錢會還給她,但被告從來沒有還(見卷第311頁),她從未要給她過,因為以前騙過她很多錢,怎麼可能會相信,被告在她這邊也拿過不少錢等語(見卷第313頁)在卷,而證人於同日亦自陳未參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過程,就上開不動產登記事項的瞭解過程都是由林美雲口述而來等語(見卷第311頁),顯見證人僅係聽聞林美雲之轉述,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經過,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況查,林美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除借名登記之可能性外,亦可能出於贈與、財產之預先分配;而被告與林美雲間為夫妻關係,林美雲將其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予二人名下之原因,亦可能出於夫妻之財產分配;又被告與林美雲間感情不睦,林美雲既已不信任被告,卻於未留下任何借名登記、借款證明等相關之書面證據之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其心中所存之真意為何難以判斷;咸認原告提出之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美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建號或地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05/36240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05/36240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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