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8號
110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壹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剪刀竊盜 丁成章 所有酪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把(未扣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所有酪梨得逞,共計9次。
二、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鋸子1把(未扣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香蕉得逞,共計1次。
三、案經 柳吉坤張雙立 、丁成章訴由 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第102至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成章、張雙立、柳吉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秋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至現場指認之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警9954卷第21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9次竊盜犯行,係攜帶未扣案之剪刀1把犯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1次竊盜犯行,係攜帶未扣案之鋸子1把犯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剪刀之長度大約為13公分,材質為整支白鐵製,屬於中型剪刀等語(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第52頁、第110頁);該鋸子全部長度大約為36公分,柄的材質是木材,長度大約為17公分,柄的前面鋸子材質是鐵的,長度約19公分等語(同上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持以行竊之剪刀、鋸子各1把,長度均非短,質地均屬堅硬且銳利之物,在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計10罪。又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10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1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左右即開始再犯後案之10罪,被告於長期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顯示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其屢次竊盜農民辛苦種植已可收成之酪梨、香蕉等農產品,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對於農民之財產顯然已造成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0罪犯行,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且已可收成之農作物,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每次所竊取之農作物(酪梨、香蕉等)數量分別達50台斤、100台斤、250台斤不等,數量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動機係因工作及收入不固定,沒錢吃飯,因經濟壓力及生活困窘而多次犯案,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內容不固定,日薪約1千多元,每月工作日數及收入均不一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0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第11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⒉未扣案之鋸子1把,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第11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不定執行刑之說明:㈠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除本案10罪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仍未判決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數罪併罰案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告訴人丁成章所有之酪梨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成章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承有上開檢察官所指其
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剪刀竊取丁成章所有酪梨之犯罪嫌疑等語,並於警詢中自白稱:大約有5、6次左右至該處菜寮公園旁的酪梨果園(即丁成章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酪梨果園)竊盜,正確時間我不確定,第1次大概時間是110年7月份開始,於夜間1時左右至現場菜寮公園旁的酪梨果園竊取酪梨。……每次竊取酪梨約50台斤左右。我肚子餓及沒錢就竊取酪梨拿去變賣。我都是拿剪刀剪取下來的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證人即告訴人丁成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栽種的果園坐落在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於110年9月6日(星期一,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10年9月7日(星期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10年9月8日(星期三,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110年9月9日(星期四,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4天均前往果園內巡視,均有發現果實遭偷採收。我4次前往巡視均是清晨4時許,當時均發現果實遭採收,果園內留有多個拖鞋腳印及雜草遭拖過的痕跡。我本人所栽種的果樹品種是酪梨。種植面積約2分。我的果園內共有80棵酪梨果樹。平均每棵果樹收成約50斤。經我清點目前有15棵酪梨果樹遭偷竊採收,總共損失約300至400斤左右。(問:果園內、外有無線索、監錄畫面可提供警方偵辦?)果園內留有大量拖鞋腳印痕跡,沒裝設監視器故無畫面提供等語(警卷第31、33頁)。則依告訴人丁成章上開指訴內容,顯見其並未指證所栽種的上開地號上酪梨果園,在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有遭人偷竊採收酪梨50台斤之事實等語,則告訴人丁成章之指訴自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前開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剪刀至丁成章上開果園竊盜酪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43
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9頁),亦無有關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持剪刀至丁成章於上開地號上酪梨果園竊取酪梨之相關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則上開卷附照片等,自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剪刀至丁成章上開果園竊盜酪梨50台斤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警卷內已有之事證外,尚有無該次犯罪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佐?該分局回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因犯嫌黃清陽無法明確向警方供述作案時間,故警方也無法調閱監視器來佐證其所述是否為真,警方更進一步通知被害人丁成章製作配合調查此竊盜案件時,丁成章於調查筆錄供述「於110年9月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果園有發現酪梨遭竊等情事」,但被害人丁成章於調查筆錄中對黃清陽涉犯110年7月間去竊取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酪梨50台斤之竊盜案未有印象,故警方也無從知悉明確犯罪時間來調閱此竊盜案件之相關監視器佐證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1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672974號函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1038號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檢察官未再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單一之自白,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關於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持剪刀竊盜丁成章所有酪梨部分,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38號、第1066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起訴書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110年9月2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柳吉坤所有之酪梨2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柳吉坤︵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貳佰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110年9月3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柳吉坤所有之酪梨2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柳吉坤︵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貳佰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110年9月4日19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張雙立所有之酪梨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張雙立︵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110年9月5日22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張雙立所有之酪梨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張雙立︵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110年9月6日4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張雙立所有之酪梨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張雙立︵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110年9月6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丁成章所有之酪梨10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丁成章︵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壹佰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㈧︶110年9月7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丁成章所有之酪梨10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丁成章︵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壹佰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110年9月8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丁成章所有之酪梨10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丁成章︵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壹佰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110年9月9日1時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丁成章所有之酪梨10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丁成章︵告訴人︶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酪梨壹佰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18號起訴書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0年9月30日4時12分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黃清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把(未扣案),竊取陳秋蓉所有之香蕉約50台斤,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陳秋蓉黃清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鋸子壹把及犯罪所得香蕉伍拾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