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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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大鈞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田大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田大鈞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3、4罪名欄均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3.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4.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則曾定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