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
㈡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檢附告訴人 孫綵宸 於99年9月12日之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楊旻宜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頭皮、顏面多處挫傷、淤血,惟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